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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關于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

                2013-09-30 12:52:49

                國務院關于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
                國發〔2013〕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嚴格行政許可設定,是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的必然要求。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有關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切實防止行政許可事項邊減邊增、明減暗增,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嚴格行政許可設定標準    
                    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是各級行政機關在依法管理經濟社會事務過程中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活動實行事前控制的一種手段。設定行政許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影響很大,必須從嚴控制。今后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一般不新設行政許可,確需新設的,必須嚴格遵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嚴格設定標準。    
                   (一)對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的投資活動,除重大和限制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二)對人員能力水平評價的事項,除提供公共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的職業,確需設定行政許可的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三)對確需設定企業、個人資質資格的事項,原則上只能設定基礎資質資格。
                   (四)中介服務機構所代理的事項最終需由行政機關或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許可的,對該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五)對產品實施行政許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外,不得對生產該產品的企業設定行政許可。
                   (六)通過對產品大類設定行政許可能夠實現管理目的的,對產品子類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確需對產品子類設定行政許可的,實行目錄管理。    
                   (七)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規定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產品、活動實施目錄管理的,產品、活動目錄的制定、調整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    
                   (八)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擬設定的對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政許可,凡直接面向基層、量大面廣或由地方實施更方便有效的,不得規定國務院部門作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九)通過嚴格執行現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夠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十)通過技術標準、管理規范能夠有效管理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十一)對同一事項,由一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設定由其他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對可以由一個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機關意見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新的行政許可。    
                   (十二)對同一事項,在一個管理環節設定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在多個管理環節分別設定行政許可。
                   (十三)通過修改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能夠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新的行政許可。    
                   (十四)現行法律已經規定了具體管理手段和措施,但未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執行性或配套的行政法規草案時,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十五)行政法規草案為實施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法律的其他條件。    
                   (十六)國務院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不得以非行政許可審批為名變相設定行政許可。    
                    除法律、行政法規外,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以及監督檢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一律不得設定收費;不得借實施行政許可變相收費。    
                    二、規范行政許可設定審查程序    
                    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和審查機關都要深入調查研究,加強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審查論證。    
                   (一)起草單位對擬設定的行政許可,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組織、企業和公民的意見,同時征求國務院相關部門的意見。
                   (二)起草單位向國務院報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時,應當附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論證材料、各方面對擬設定行政許可的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以及其他國家、地區的相關立法資料。  
                    論證材料應當包括:一是合法性論證材料,重點說明草案擬設定的行政許可符合行政許可法和本通知規定的理由。二是必要性論證材料,重點說明擬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屬于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環境安全和生命財產安全,通過市場機制、行業自律、企業和個人自主決定以及其他管理方式不能有效解決問題,以及擬設定的行政許可是解決現有問題或實現行政管理目的有效手段的理由。三是合理性論證材料,重點評估實施該行政許可對經濟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說明實施該行政許可的預期效果。    
                   (三)國務院法制辦應當對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擬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嚴格審查論證。    
                    對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擬設定的行政許可,國務院法制辦應當征求中央編辦、國務院相關部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將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通過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公開征求意見的材料應當就擬設定行政許可的理由作重點說明。    
                    中央編辦對起草單位提出的擬設行政許可意見進行審查,對是否確需通過行政許可方式實施管理、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是否符合行政體制改革和職能轉變的基本方向、是否符合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原則和要求、是否會造成與其他機構的職責交叉等提出審核意見。    
                    經研究論證,認為擬設定的行政許可不符合行政許可法和本通知的規定或設定理由不充分的,不得設定行政許可。有關情況在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說明中予以說明,說明與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一并報國務院審議。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及時實行行政許可管理的,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后采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國務院可以根據形勢變化決定停止實施該項行政許可,確有必要長期實施的,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或者制定行政法規。    
                    三、加強對設定行政許可的監督    
                    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要加強跟蹤評估、監督管理。    
                   (一)國務院部門要制定本部門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目錄并向社會公布,目錄要列明行政許可項目、依據、實施機關、程序、條件、期限、收費等情況。行政許可項目發生增加、調整、變更等變化的,要及時更新目錄。行政許可目錄要報中央編辦備案。    
                   (二)國務院部門要定期對其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對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行政許可,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廢止建議。    
                   (三)起草法律、行政法規修訂草案,起草單位要對該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進行重點評估,對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行政許可,應當提出修改或廢止建議。    
                   (四)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建立制度、暢通渠道,聽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其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五)國務院法制辦要加強對國務院部門規章的備案審查,對設定行政許可、增設行政許可條件,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以非行政許可審批名義變相設定行政許可或違法設定行政許可收費的,要按照規定的程序嚴格處理、堅決糾正。    
                   (六)對違法設定行政許可、增設行政許可條件,違法實施行政許可,以及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有關機關要依照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嚴格追究責任。    
                    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據本通知的規定,結合各地實際,提出并執行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具體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要按照行政許可法和本通知的規定,對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一次全面清理,對違法設定行政許可、增設行政許可條件,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以非行政許可審批名義變相設定行政許可,以及違法設定行政許可收費或借實施行政許可變相收費的,要堅決糾正。各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應當于2013年12月底前將清理結果報中央編辦。國務院將于2014年適時組織開展一次貫徹本通知情況的督促檢查。
                                                                         國務院
                                                                    二0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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